国以民为本,民以食为天,食以安为先,安以法为基。良法是食品安全走向法治的前提。因此,重典治乱不仅是法治工程,也是经济工程,发展工程、政治工程、民心工程与社会工程。食品安全法治的重要性如何强调都不为过。
李克强总理多次强调,要实现食品安全根本好转,必须重典治乱。并明确指出,要建立最严格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。笔者认为,“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”包括最严格的法律制度体系、最严格的行政监管体系、最严格的司法保障体系、最严格的商人自律体系、最严格的行业监管体系、最严格的社会监督体系与最严格的消费者维权教育体系。
良法是食品安全走向法治的前提。建议立法者根据以人为本、特事特办、改革与立法同步推进的原则,尽快启动修改食品安全法、农产品质量法和刑法的立法程序,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联袂修改,尽快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,包括但不限于最严格的法律义务制度、最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度、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与最严格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。“最严格”具有双重涵义。从横向看,我国的法律制度要严于其他国家和地区;从纵向看,我国的法律制度要严于现行法律制度。
市场有眼睛,法律有牙齿。在科技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,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主要症结在于:商家的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,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。因此,一些奸商为追逐不法利益而肆意践踏食品安全制度,而消费者却陷入“为了追回一只鸡、必须杀掉一头牛”的窘境。因此,对不法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,既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,更要依法追究民事责任。只有三大法律责任并行不悖,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补偿、制裁、教育、引导、保护与规范的社会功能。
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、充分补偿受害者、慷慨奖励维权者、有效教育社会公众的四大功能,是惩恶扬善、鼓励诚信、制裁失信的好制度。为大幅提升经营者的失信成本和消费者的维权收益,建议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力度,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。要对所有惩罚性赔偿采取“上不封顶、下要保底”的政策,惩罚性赔偿金额要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“消费者购买价款的十倍”提高到消费者所受损失的十倍以上,且不得低于消费者所在地上年度的人均月工资收入。无论对生产者,还是经营者,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均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,以充分体现生命至上、安全至上、以人为本的理念。
桥归桥,路归路。建议进一步激活先行赔付制度与追偿制度。就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外部关系而言,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,被侵权人既可向食品生产者请求赔偿,也可向食品销售者请求赔偿。就商家内部关系而言,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确定遵循过错责任原则,谁生产谁负责、谁销售谁负责。食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,销售者赔偿后,有权向生产者追偿。因销售者的过错使食品存在缺陷的,生产者赔偿后,有权向销售者追偿。
害虫皆有天敌。建议早日建立强制性的食品责任保险制度。根据该制度设计,食品生产者是投保人,消费者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。一旦消费者利益受损、而生产者拒绝赔偿或者缺乏赔付能力,消费者就可直接前往具有较强赔付能力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。由于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隐患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成正比,食品安全隐患越大,保险费率越高,一直到食品生产者难以负担。倘若保险公司拒绝对安全风险极高的食品生产者出售责任保险,食品生产者的破产关门也就在所难免。可见,保险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会慎重确定保险费率,进而把失信企业逼进绝境,把诚信企业推向辉煌。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、鼓励生产者公平竞争与创新保险市场业务的三大功效,可谓一举三得。
为大幅降低维权成本、提高维权收益、降低失信收益、提升失信成本,建议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引入食品安全领域,授权消费者协会对大规模食品侵权商家提起公益诉讼。受害消费者无需出资聘用律师,也无需前往法院出庭,只需把身份证号码、银行账号信息与受损证据提交消费者协会,就可正常工作与生活,坐享胜诉利益,实现零成本维权的梦想。
由于消费者与商家间的信息占有不对称,消费者维权时经常面临举证难、鉴定难的困惑。为适度减轻消费者举证负担,避免其由于举证不能而遭受不利后果,建议对食品经营者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政策。倘若占有信息多的商家都无力证明自己的食品没有安全缺陷,占有信息少的消费者更无力证明自己购买的食品存在缺陷。由于消费者维权难的核心是举证难,举证责任倒置有助于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,提高维权的成功概率,实现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实质平等。
在此,也敦促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常思“诚信有价”之古训,常怀对消费者的感恩之心。“诚信有价”与“诚信无价”看似反义词,实系同义词,都蕴含着诚信的双重含义:巨大的诚信价值与沉重的失信代价。从正面看,诚信是资本,诚信创造价值,诚信品牌会给企业带来溢价。诚信理应成为现代市场的通行证。与失信者相比,诚信企业交易成本更低,市场机会更多,市场份额更大,融资渠道更广,社会形象更好。从反面看,失信者最终要付出沉重代价。
(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)